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4年,成立时即使用“西奥”字号。截至2010年,原告营业收入即达4.08亿元,2020年达66.55亿元。经营期间,原告相继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A公司成立于2008年,于2010年变更企业名称,其中包含“西奥”字号。2015年再次变更企业名称,在继续使用“西奥”字号的同时,进一步去除区域化。被告B公司系A公司在浙江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认为,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西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原被告双方均从事电梯制造、安装、维修行业,两被告字号使用相同文字,易造成混淆,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480万元。
法院判决
两被告辩称,“西奥”为业内通用名称,源于西子奥的斯简称,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字号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两被告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作为商业标识禁止混淆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关键在于禁止混淆行为,评价被告行为正当性需结合该字号的影响力、行为人主观故意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者造成混淆、产生误认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在全国范围(包括对方公司住所地所在城市)设立分公司,随着双方经营范围扩大,交叉重合及后续的混淆亦会相应扩大,若不依法规制,将导致消费者选择进一步混乱,不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以简称进行称谓,并不当然等同于该简称可特指某企业,从而反驳以该简称内容作为字号的其他企业的权益基础。该简称能否特指案外人,需结合其能否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案外人稳定的关联关系,特别是要审查经营者在对外宣传或经营活动中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是否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意义。无论是对企业字号或简称,相关经营者均不应以攀附为目的,造成市场混淆。
字号系企业文化的沉淀,亦是经营者持续付出的见证。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享有的商誉、知名度和潜在的商业价值持续存在,应当获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认定具有历史渊源的知名字号的权益基础,梳理企业字号与案外人企业简称、市场其他服务行业同字号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制不断扩大的市场混淆情形,加强对字号品牌的保护,在促进民族品牌企业健康发展的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竞争秩序。
文章来源于杭州互联网法院,转载于“知识产权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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