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狗公司经营直播平台,网络主播在平台上可与用户开展娱乐互动,用户通过充值向主播打赏礼物,并可随机获得数倍返利。被告汪某曾任原告公司旗下某平台运营总监一职,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
原告诉称,被告汪某在职期间,利用高权限账号,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即便离职入职同行业其他公司后,仍通过借用其他同事账户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共获利200余万元。原告主张,汪某上述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390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狗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依法应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汪某通过登录某狗公司的系统实质接触并使用某狗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遂结合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及商业秘密对获利金额的贡献度和比例,裁量确定汪某获利金额200万元作为判赔基数,又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汪某赔偿300万。
一审宣判后,汪某不服提起上诉。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某狗公司主张的后台实时数据遵循用户的打赏行为实时产生、实时变动,须在后台登录相应权限账号方得查看,某狗公司对其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措施进行保护,具有还原打赏场景、归纳中奖规律的现实价值,还具备预测用户行为、审视经营策略的深层潜在价值,其内容具体确定,也符合保密性、秘密性、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而某狗公司所主张的由实时数据推算而得的中奖概率系运用一定算法使用系统后台数据计算得出,所主张保护内容的基础实际上在于后台数据和算法本身,并非具体确定的独立客体,不宜与后台数据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经营信息进行保护。
汪某曾为某狗公司员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适格主体。汪某违反保密义务,利用所查看的实时数据,推算未来中奖可能性的高低,伺机刷礼获得更高的中奖机会,以此获得高额奖金,还通过掌握多个账号、向主播返现进行大规模“刷奖”,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
汪某离职后明知某狗公司不允许他人实施被诉“刷奖”行为,仍然违规获取他人账号继续实施“刷奖”进行获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相关规定。
文章来源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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