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2002年成立,经营电梯安装及维保业务。经过多年的经营,A公司将与其长期合作的企业的特定客户信息,整理成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章某某2011年开始在A公司任职。2016年12月29日,B公司设立,经营与A公司同类业务,章某某担任负责人。2018年,A公司发现客户异常流失,怀疑商业秘密泄露,便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经调查,章某某为A公司的业务经理,知悉涉案商业秘密。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章某某违反签订的保密规定与保密协议的规定,私自在B公司任职,并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披露给B公司,使B公司在与他人竞争中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对A公司的利益造成侵犯,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伍万元。
案件焦点分析
一、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客户名单包含被维保企业电梯型号及数量、电梯维保起止时间、维保金额、负责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上述内容是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在与相关客户长期合作的过程中获得的特定信息,具有秘密性,相关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涉案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长期经营过程中,A公司对客户的电梯运行状况,续保时间及金额充分了解,并可通过与负责人员联系直接获取客户的交易意向。涉案客户名单可以为A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创造现实及可期的经济利益。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经济性及商业价值。A公司为了防止涉案客户名单内容泄露,采用“制度加协议”双保密措施。制定有保守公司秘密规定的《公司保密制度》并在公司显著位置悬挂。限定公司商业秘密接触人员范围,并与特定人员如章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A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涉案客户名属于经营信息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定
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它具有秘密性,不仅内容秘密,而且保存的状态也是秘密。侵权人为了获得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措施通常也是极其隐蔽。商业秘密自身属性导致案件调查取证具有较大难度。本案中,办案人员针对商业秘密案件的自身特点,制定详细周全的调查方案并不断完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针对举报人及材料进行分析打开调查突破口办案人员从权利人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保密制度、协议的制定执行等方面,首先确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随后对权利人进行调查,了解到章某某是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章某某不仅能够接触并涉案商业秘密,而且对其中内容非常了解。权利人发现客户流失后曾向章某某了解情况,其回答含糊其辞并在不久后无故旷工,同时部分客户的电梯维保资料无故丢失等重要线索。(二)突击检查获得案件重要证据章某某的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经摸排查到其异地区域的实际经营地址。考虑到现场可能存放重要案件材料,为了保证获得证据的合法性,办案部门与公证处取得联系,请求其对现场检查过程以公证。同时沟通属地执法部门协同调查。2019年3月,办案部门组织多方执法力量对章某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检查发现A公司电梯维保材料,和涉案商业秘密相似的客户名单,B公司与涉案企业的电梯维保合同等关键证据。现场对章某某及相关员工进行突击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及相关证据予以公证。(三)外围调查取得关键性证据办案部门对涉案客户逐一进行走访调查,掌握了章某某与客户沟通的时间节点及具体内容,维保款项的往来记录,电梯维保合同等材料,侧面证实章某某利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与企业人员取得联系,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及利益的事实。通过银行协查B公司的资金往来,确定章某某与相关客户的合作情况。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协查涉案客户的电梯维保记录,明确了企业客户维保单位的更换情况及具体维保人员,丰富了章某某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类型。(四)正面突破当事人通过现场的突击检查及外围的走访调查,案件的整体脉络已经清晰。办案部门决定对章某某进行正面突破。整个突破的过程经过缜密安排,循序渐进。首先告知章某某涉嫌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给其充分的辩证的机会。紧接着对其辩证的材料进行分析并通过调查的主客观证据进行反驳。同时坚持柔性办案释法说理,不仅向章某某讲明利害关系给其主动坦白的机会并积极为章某某与A公司的和解创造条件。最终章某某被感化,从抵触调查到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交代了其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经过及具体细节。案外权利人与侵权方也握手言和。
三、个人信赖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界定
本案中,章某某曾抗辩称,其获得竞争机会的来源是基于客户对其个人的信赖而非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是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中进行规定的商业秘密中的唯一信息类型。个人信赖也是只用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特殊不侵权抗辩。《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资源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商业实践中,客户与某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大多情形是基于对合作方提供的交易条件和商业信誉等的认可。但也存在着例外情形,尤其是在客户将个人服务技能和服务质量作为选择交易对象的先决条件行业如律师、医生、教师等。这些行业的竞争机会的创造往往是客户基于对某公司某员工的信赖。这些行业本身又具有较大的流动性,如果他们离开原公司,其原来的客户不能与其有业务往来,有失公平。因此,如果员工可以证实客户与原公司交易是基于对其个人的的信赖,离职后与自己或者新单位进行交易是自愿的,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章某某和A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规定其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及在离职后的相应期限内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通过调查得知相关客户并非对章某某个人的信赖而选择B公司。而是章某某利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主动联系相关人员,为B公司带来的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综上对章某某个人信赖的抗辩不予采纳。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类型案件中,投诉人和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并往往与处理的结果直接相连。《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后对此都没有做出规定,《规定》的第五条第三款及《解释》的第十四条分别作了规定,而且在有些方面并不完全一致。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一般在以下条件满足的情况下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侵权,即:在权利人证明双方的信息相同并证明侵权方接触被权利人信息可能的事实的前提下,推定侵权方信息来源于权利人,除非侵权方证明自己的信息另有合法来源,即可认定侵权方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方式被简称为“接触+相同-合法来源”的侵权认定方式。本案中,章某某不仅能接触更是知悉涉案商业秘密。突击检查中,发现章某某公司经营处有和A公司客户材料及与涉案商业秘密相似的客户名单。执法人员向章某某制发限期提供文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获得涉案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证据。章某某的违法行为符合“接触+相同-合法来源”的认定情形。但办案部门并因此停下调查的脚步,直接推定其侵权行为成立。而是主动从外围调取了多种类型的主客观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迫使章某某主动承认侵犯A商业秘密的违法事实。
五、避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政规制中二次泄露
商业秘密因其自身的特点一直处于相对的秘密状态。侵权方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商业秘密的首次泄露。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必然会接触商业秘密,在针对其内容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难免存在二次泄露风险。本案中办案部门为了防止泄露,采取多种保密措施,具体如下:1、参与办案的人员均签署了保密承诺书;2、针涉案商业秘密客户名单,采取不拍照、不复印,特定地点存放;3、调查客户的过程中,采用“一企一档”,防止多个企业信息之间的交叉泄露;4、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业秘密内容只作原则性表达;5、案件查结后,将涉案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及相关材料装入副卷,进行保密归档。
案件启示
客户信息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商业秘密更是企业无形资产。很多企业员工在跳槽后随意使用“老东家”的客户信息,拉拢业务。如果公司的保密措施不健全,很有可能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通过本案的查处,办案人员体会到权利人要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合理地保护措施是先决条件。近段时间来,结合天津市“双万双服”活动,办案人员走进企业,在宣传保护知识产权政策的同时,积极帮助企业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保密协议及相关保密措施。把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做在前面,让不法分子无机可乘。随着时代的发展,商业经营模式的更新,商业秘密的形态也呈多样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随着科技发展越来越隐蔽。对商业秘密界定,侵权行为界定的难度也随之增大。本案查处过程中,参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2007年)的相关规定。但在调查过程中,涉及到有些困惑在两个指导文件中没有找到答案。2020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相信新的《规定》出具后会为一线执法提供更为明确指导和支撑。
商战不会无秘密。商业秘密是市场竞争的利器,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市场监管人将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坚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为保障公平市场竞争秩序和维护良好营商环境不懈奋斗。
作者系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超越 文章转引自“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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