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两公司诉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及实际运营者。腾讯科技公司获得授权并共同参与微信软件的实际运营。微信拥有广大的用户基础,除具有即时通讯功能外,还提供微信公众平台等其他各类功能。微信公众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客户服务、企业管理等综合性互联网技术服务,并设置“阅读量”“评论”“粉丝”“投票”等功能模块,为平台内公众号运营者提供数据反馈,是公众号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微信公众平台致力于打造内容至上、热衷分享、互信共赢的运行秩序和生态。
为了更好地向微信用户提供服务,维护微信生态的竞争秩序,原告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等平台运营规范中明确禁止微信公众号刷粉、刷票、刷单等行为。
而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以及APP上通过技术手段提供微信公众号刷关注人数、文章阅读量、在看数及点赞数的服务。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破坏了微信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导致微信系统内数据的不清洁性,无法客观反映微信系统内的各项数据,破坏了微信系统的运营生态环境,也扰乱了微信系统的运营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从事的是正常的营销推广行为,没有通过技术手段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刷量行为,实际上是被告采用以下方式进行的推广营销:被告提供的营销推广行为是响应微信公众号运营者的推广需求,与支付平台进行合作,将微信公众号通过支付平台的支付后广告推荐给终端消费用户,用户在消费后,支付平台会向其推荐相应的包含上述微信公众号的广告,用户点开即可增加相应的阅读量及关注度;被告将微信公众号或者公众号中的文章发送给案外推广方,被告向推广方支付一定的费用,由推广方将该公众号或者该公众号中的文章以链接的形式链接在推广方的公众号或其文章下方,网络用户在浏览推广方的公众号时,就有可能会点开该公众号下方的被推广人的链接,进而使被推广人的微信公众号或者其文章的相关阅读数量得到提升。因此,被告并未通过任何技术手段去篡改相关数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被告在提供有偿刷量服务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委托方微信账户的关注、阅读、在看、点赞数的批量化操作服务,并实现被告与刷量委托方之间的确定刷量内容、选择刷量方式、反馈刷量进度、收取刷量报酬等事项的数据化自动化运算与管理。被告借助上述技术手段在其内部构建了流畅、高效的刷量业务经营流程。
被告的涉案行为妨碍、破坏了微信平台在正常运行状态下可给予平台、平台经营者以及用户的准确和真实信息反馈功能。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使得大量第三方微信账号被用于批量化模拟用户真实操作行为,而非正常使用微信平台服务功能,导致作为平台管理者的原告以及使用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和用户无法正常搜集、统计相关用户真实行为数据,微信平台向微信软件用户以及服务商展示了错误的、虚高的相关数据,侵害了原告对于微信软件平台的正常运营管理以及为平台用户和服务商正常提供网络产品的权利。
被告的涉案行为会在整个互联网行业生态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进而最终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刷量服务的提供者,其行为使得微信平台内的经营者能够以一种便捷的方式获得虚假流量,并使得这些经营者能够将这种虚假流量直接变现,该行为会在平台内营造一种不良竞争氛围,扰乱微信软件平台内相关使用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用户等多方主体的正当利益,破坏原告的微信平台长期以来建立的健康、有序的平台经济生态体系。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削弱了微信平台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损害了原告通过努力经营微信平台而长期累积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妨碍了原告为微信平台使用者提供正常服务,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多数用户降低对平台信息的信任,损害平台整体声誉,进而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
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市场经营主体对流量的争夺日益激烈,与此同时,网络刷量行为也在各互联网细分领域悄然出现。刷量行为对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直接冲击,不利于互联网市场的良性发展。刷量行为痕迹隐蔽,导致大量无效流量滋生,并破坏网络平台业已建立的运营模式和优质内容激励机制,认定近年来出现的利用微信平台进行“刷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文章来源于京法网事,转载自知识产权那点事
版权申明:我们尊重原创。部分文章和图片来于网络和网友推荐,如未署名,系检索无法确定原作者,版权归原作者。原作者可随时联系我们予以署名更正,或做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