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今年春节期间,外出务工的史某从深圳回河南老家过年。大年初四,史某驾驶摩托车去邻村走亲戚,意想不到的是,半途与肖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某承担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史某的妻子戴某与肖某达成赔偿协议:肖某一次性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9万元,双方两清。得知史某死亡并获赔19万元的消息后,同村的赵某拿着一张有史某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找到戴某说:2011年1月,史某因翻盖旧房向赵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现已到期,要求偿还。戴某承认该笔借款,但称史某已经死亡,自己无力偿还。赵某要求戴某用史某的死亡赔偿金偿债,戴某不同意。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够偿债吗?
【分歧】
因史某死亡,能否直接用其死亡赔偿金进行偿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就应在继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死者的债务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史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史某的遗产数额偿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原因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寿命,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同时,这种余命,也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故应属于死者的遗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中所说的“不宜” 讲明了在最高院内部对死亡赔偿金没有一个确定的定性,所以,把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认定也是可以的。
第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死亡赔偿金不能够认定是遗产的话,那就意味着它不能被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本案中,史某死亡,并无其他遗产可供执行,戴某又无力偿还,债权人赵某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立法的意义和宗旨。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既可以平衡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又能够保护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权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能够更好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综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视为”遗产。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现状,建议立法机构应加强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范法律适用条款,便于实践操作和统一司法尺度。
(作者单位:河南郑州高新区法院;河南桐柏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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