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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强制执行

【案情】 2011年6月,章某以其本人所有的多间店面为担保向陈某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后因章某未还清欠款,2012...

    【案情】

    2011年6月,章某以其本人所有的多间店面为担保向陈某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后因章某未还清欠款,2012年5月,陈某一纸诉状将章某告上法庭。在诉讼过程中,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章某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如章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则将章某所有的多间店面抵偿给陈某。此后,陈某多次向章某催促,章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13年10月,陈某向崇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裁定将章某所有的多间店面直接过户给陈某。

    【分歧】    

    “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强制执行?

    第一种意见: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都是法院出具的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然双方已经达成逾期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章某逾期未履行义务,法院就应当将房产裁定过户登记到陈某名下抵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在章某与陈某不能自行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法院执行应通过评估、拍卖该房产来实现陈某的债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强制将章某房产过户到陈某名下将产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若裁定将房产过户到陈某名下,将造成章某逾期不能清偿借款其房产即归陈某所有的实际结果,与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

    其次,“以物抵债”调解书有可能损害其他不知情的债权人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章某所有的房产的市场价值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也不具有公示的效果,如法院直接裁定将房产过户到陈某名下可能存在损害其他不知情债权人权益的可能。

    再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在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民事调解协议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成分,是当事人个人的意思通过民事调解书这种法律形式予以表达。在本案中,陈某起诉要求章某偿还借款,而民事调解书不仅解决了借款问题,还对章某房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处置。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受到法律强制性规范的限制,故人民法院对双方以物抵债的调解书不宜直接强制执行,相关部门的过户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办理。

    综上所述,调解书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应属于双方就借款债权债务清偿方式的新合同。如章某逾期后双方自愿办理过户手续以抵偿债务,则无疑对陈某债权的快速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反之,如双方不能自行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的将房产裁定过户登记到陈某名下抵偿债务,而应当对章某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进行处置来实现陈某的债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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